宁波市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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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2-07 09: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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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市人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315066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电瓶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瓶车充电场所和设施规划建设、电瓶车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瓶车充电,是指以交流充电或者置换蓄电池方式为电瓶车充储电力的行为,包括单独对蓄电池进行交流充电。

  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低速四轮电动车的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消防救援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电瓶车充电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分别制定电瓶车充电场所建设规范和消防安全规范,对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建设加强指导。

  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居住小区及其他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设计中,应当明确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配建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配建要求将其统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指导有条件的已建居住小区新建或者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电场所、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配建纳入和美乡村建设指标体系,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按照规范实施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闲置空地、建筑物架空层、公共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等按照规范新建或者改建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并支持村(居)民实施电瓶车充电设施的安全化改造。

  第五条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电瓶车公共停放场所,其中建设方案设计有集中充电设施配建要求的,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居住小区管理责任人及居住小区以外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应当按照规范为其员工、居民、承租人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充电场所、设施。

  前款所称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是指用于出租的住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

  管理单位或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电瓶车的充电安全管理,对充电场所、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鼓励和支持管理单位或管理责任人应用智能预警、电梯阻拦等技术阻止电瓶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六条实施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核实手续,但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消防规范要求。

  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过充断开、过流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在室内场所设置的,还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

  (一)在建筑物的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充电;

  第八条互联网电瓶车租赁企业及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瓶车的充电行为实施管理,做好电瓶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对本公司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及用于更换的电瓶车蓄电池实施日常的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要求,其中蓄电池还应当符合电瓶车蓄电池出厂核定电压要求。

  第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电瓶车充电安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消防管理机构,对有关违反电瓶车充电安全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数据互联、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瓶车充电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管理单位或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开展日常巡查、未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规定为电瓶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消防救援、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312017004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1104076

  为了加强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市人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315066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电瓶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瓶车充电场所和设施规划建设、电瓶车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瓶车充电,是指以交流充电或者置换蓄电池方式为电瓶车充储电力的行为,包括单独对蓄电池进行交流充电。

  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低速四轮电动车的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消防救援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电瓶车充电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电瓶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分别制定电瓶车充电场所建设规范和消防安全规范,对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建设加强指导。

  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居住小区及其他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设计中,应当明确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配建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配建要求将其统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指导有条件的已建居住小区新建或者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电场所、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配建纳入和美乡村建设指标体系,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按照规范实施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闲置空地、建筑物架空层、公共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等按照规范新建或者改建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并支持村(居)民实施电瓶车充电设施的安全化改造。

  第五条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电瓶车公共停放场所,其中建设方案设计有集中充电设施配建要求的,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居住小区管理责任人及居住小区以外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应当按照规范为其员工、居民、承租人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充电场所、设施。

  前款所称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是指用于出租的住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

  管理单位或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电瓶车的充电安全管理,对充电场所、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鼓励和支持管理单位或管理责任人应用智能预警、电梯阻拦等技术阻止电瓶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六条实施电瓶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核实手续,但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消防规范要求。

  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过充断开、过流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在室内场所设置的,还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

  (一)在建筑物的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充电;

  第八条互联网电瓶车租赁企业及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瓶车的充电行为实施管理,做好电瓶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对本公司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及用于更换的电瓶车蓄电池实施日常的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要求,其中蓄电池还应当符合电瓶车蓄电池出厂核定电压要求。

  第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电瓶车充电安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消防管理机构,对有关违反电瓶车充电安全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数据互联、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瓶车充电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管理单位或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开展日常巡查、未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规定为电瓶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消防救援、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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